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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1-20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适当性监督,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执法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经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权基准是否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对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将本单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人员信息等相关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以及建立和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况。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依法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查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档案。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违法投诉受理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司法行政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督促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四)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

(五)受理行政执法违法投诉;

(六)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工作;

(八)向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一)行政机关实施本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近期颁布施行或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

(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统计和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工作情况;

(五)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的时效性;

(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和备案审查情况;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贯彻执行情况;

(十)人民群众投诉、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学习培训和资格、证件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依照职责采取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专项执法检查、随机抽查、暗访暗查等方式主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参与,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监督证后有权制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可视情况抄送本级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整改落实,并向提出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评查行政执法案卷要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范》、《河南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和《河南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等规定执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相关投诉举报方式。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信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及时纠正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依法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功能区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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