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提出投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投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
监察、信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下列投诉举报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或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四)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已经进入信访处理程序,或者对信访结果不服的;
(七)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但是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相关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反映问题要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使用真实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构投诉;
对于不符合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执法案件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报送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一)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调查的;
(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干扰、阻挠、抵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
(三)对投诉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可以结合具体实际,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